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723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康保县康保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康保县**镇**4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723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康保县康保镇**家属楼**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康保县康保镇北纬路**巷**组**号)。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商议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雇佣铲车、翻斗车在康保县照阳河镇兴隆村河道非法采挖砂料共计10423立方米。后二人将非法采挖砂料向刘斌、师巨斌、殷树军等人出售,获利合计金额397600元。经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砂料属于非金属矿产资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户籍证明信、康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康保县百盛商砼收料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等;
(二)证人刘某某、师某某、殷某某等证言;
(三)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五)鉴定意见: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七)电子数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非法采挖砂料并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7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源锦
检察官助理:宫英杰
2020 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羁押在沽源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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