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街**路**号,住址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住址武汉市江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住址武汉市江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住址武汉市江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街**街**号,住址武汉市**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住址武汉市江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住洪山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鲁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洪山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辜某某、彭某某、王某乙、姚某某、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1日、2020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刘某甲、叶某某(均另案处理)委托韦某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组建团队开发“**在线”、“**赢家”等网络股票交易平台。该平台数据复制于真实股票大盘数据,但资金不与股市大盘对接,通过该平台购买股票的资金,直接进入了该诈骗团伙的资金账户。王某丁、唐某甲、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平台的具体使用者,招募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等人成立若干个诈骗小组,并为各诈骗小组分配平台会员号和事先准备好的微信群大群(该群通过特定渠道购买,其中有真实的股票投资者、水军微信号、荐股大师微信号、助理微信号等,均已按一定比例配置好)。每一个诈骗小组由组长分配成员的角色,进入微信群里分别充当荐股老师、股票大师及其助理、水军等角色,使用话术对群内有投资意向股票投资者进行区分识别,引诱至事先分配好的微信小群(该群内仅有一名真实的股票投资者),每一个诈骗团伙由组长分配成员的角色,进入群里分别充当荐股大师及其助理、水军等角色,使用话术,引诱被害人按照给定的链接下载“**在线”、“**赢家”等网络股票交易平台,并在该平台上投资进行股票交易。
被告人唐某某联系“**赢家”网络股票交易平台上线,并提供资金、设备,由被告人王某甲招募被告人刘某某、辜某某、彭某某、王某乙,利用上述手段引诱被害人在“**赢家”网络股票交易平台投资。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70376元;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119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4860元;被告人辜某某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27491元;被告人彭某某骗取被害人臧某某人民币54018元。
被告人姚某某、鲁某某在“**在线”网络股票交易平台“会员002部门6”担任业务员,利用上述手段引诱被害人陈某乙在“**在线”网络股票交易平台投资,骗取陈某乙人民币48642.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话术单、业绩表、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被告人身份信息表、被告人前科(前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詹某某、颜某某、陈某丙、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臧某某、陈某甲、刘某乙、蒋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辜某某、彭某某、王某乙、姚某某、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7.“顺风在线”平台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辜某某、彭某某、王某乙、姚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唐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彭某某、姚某某、鲁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辜某某、王某乙诈骗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虹
检察官助理:王艺博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辜某某、彭某某、王某乙、姚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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