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铜仁地区德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7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铜仁地区德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龙飞,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7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铜仁地区铜仁市德江县**镇**街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田某某、谭龙飞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12月8日和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因被圆通速递福州分拣中心辞退并扣款200元一事不满,于2019年8月4日20时许,伙同被告人田某某、谭龙飞到位于闽侯县祥谦镇琯前村圆通速递福州**附近找被害人熊某某理论,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被告人唐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滚轴将被害人熊某某、赵某某头部击伤,致使上述二人受伤倒地,被告人谭龙飞见状跑到附近拿起一根木棍回到现场跟圆通公司员工对峙,随后被告人田某某夺过被告人唐某某手上滚轴继续朝倒地的熊某某及赵某某头部各打了一棍。经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某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唐某某、田某某、谭龙飞于2019年8月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林启赢、王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谭龙飞、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凶器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监控视频截图;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材料、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谭龙飞、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田某某、谭龙飞以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龙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龙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田某某、谭龙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田某某、谭龙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以上七年以下;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对被告人谭龙飞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胜男
2020年4月16日
附注:
(一)被告人唐某某、田某某、谭龙飞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三)证人(鉴定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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