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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石某某、蔡某某等五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开版)_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四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33124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村民委员会**小组**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腾冲市****村委会****号附**号。因犯非法经营罪,2008年5月6日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腾冲市****村委会**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腾冲市****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95********,傈僳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腾冲市****村委**寨社**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腾冲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石某某、孙某某、蔡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唐某某、蔡某某分别在缅甸购买玉米后,经腾冲猴桥边境便道,绕越腾冲猴桥口岸联检楼,将玉米走私入境后贩卖给被告人石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李永煜(等人)。其中,唐某某联系好走私玉米后,由石某某出境至猴桥中缅友谊隧道将走私玉米拉运入境,部分转卖徐某某,其余走私玉米由唐某某、蔡某某走私入境至腾冲猴桥下街等地后再行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至8月,唐某某多次将走私入境的约245.5吨玉米贩卖给石某某,石某某支付玉米款40.76万元,石某某于2019年6月至8月将其中约201.05吨转卖徐某某,徐某某支付玉米款46.648万元。

    2、2019年5月至8月,唐某某多次将走私入境的约166.6吨玉米贩卖给孙某某,孙某某支付玉米款38.66万元。

3、2019年7月,唐某某多次将走私入境的约117.5吨玉米贩卖给徐某某,徐某某支付玉米款27.27万元。

4、2019年6月至8月,唐某某将走私入境的约25.8吨玉米贩卖给李某某,李某某支付玉米款5.99万元。

5、2019年6月至8月间,唐某某雇佣驾驶员杨某、杨某、杨某某、蔡某某、蔡某某、孔某某(均另处)等人拉运走私玉米入境的途中,先后被执勤民警查获,共计查获走私入境的玉米67.58吨。

6、2019年6月至8月,蔡某某将走私入境的约100.2吨玉米贩卖给徐某某,徐某某支付玉米款23.25万元。2019年8月6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腾冲市猴桥镇下街一木材加工厂门口当场查获其中的12.86吨。

7、2019年6月至7月间,蔡某某雇佣蔡某某、余某某(均另处)拉运走私玉米入境的途中,先后被执勤民警查获,共计查获走私入境的玉米13.8吨。

经腾冲海关清点计核,唐某某走私入境玉米共计622.98吨,偷逃税款696429.34元;徐某某走私入境玉米共计418.75吨,偷逃税款468120.63元;石某某走私入境走私玉米245.5吨,偷逃税款274444.45元;孙某某走私入境玉米166.6吨,偷逃税款186242.14元;蔡某某走私入境玉米114吨,偷逃税款127440.60元。

案发后,唐某某、孙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徐某某在拉运走私玉米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石某某、蔡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石某某、孙某某、蔡某某逃避海关监管,将玉米从境外走私入境,唐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徐某某、石某某、孙某某、蔡某某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石某某、蔡某某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文晓

检察官助理:丛丽萍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唐某某1828812****;石某某1592503****;蔡某某1816466****;徐某某1357754****;孙某某1357702****

2.案卷材料9册;

3.有关涉案款物详见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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