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住云南省景洪市**弄**小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住景洪市**弄**小区**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但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镇**村**组**号,暂住景洪市**镇**停车场**房**号房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但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退回,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8月10日、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未经许可,私自购买柴油储存于景洪市**对面空地上的一个油罐内,并以“**柴油”为名在景洪市**片区销售。被告人唐某某采用“流动式加油”的方式,驾驶小货车(车牌号分别为“川******”“川******”)在景洪市**客运站停车场内销售柴油,唐某某的女朋友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收款打款、发放名片等。2019年3月,唐某某雇用并安排但某某采用“流动式加油”的方式,驾驶小货车(车牌号分别为“川******”“川******”)在景洪市**镇**停车场内销售柴油。公安机关在油罐内查获柴油12.78吨,在车牌号为“川******”“川******”“川******”“川******”的小货车车厢内分别查获柴油5.1吨、2.1吨、0.46吨、5.06吨,共计25.5吨。
经鉴定:油罐内及车牌号为“川******”“川******”“川******”“川******”的小货车车厢内查获的柴油均不合格;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4399元、41661元、17154元、3757元、41335元,共计2083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名片、手机、记账本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过磅单、;3.证人黄某某、杨某某、舒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质量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等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但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未销售货值金额208306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涉案柴油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罗某某、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岩比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但某某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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