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5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路**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道**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KTV喝酒过程中与范某某、梁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纷。范某某、梁某某等人离开后,唐某某为逞强耍横,微信邀约被告人肖某某带凶器前往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港湾后门帮忙打架。肖某某持一把菜刀、一把砍刀到达现场后,二人持刀对范某某进行追砍,造成范某某右小腿、肌腱、左膝盖、右拇指受伤。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0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范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邀约被告人肖某某持菜刀和砍刀对被害人范某某进行追砍,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若平
检察官助理:万秀媛
2020 年 12 月 4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提讯证2份、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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