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75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户籍在四川省万源市**镇**村**号。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公司销售,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社。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3********,汉族,高中文化,原**公司销售,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71991********,汉族,大学文化,原**公司销售,户籍在河南省太康县**乡**庄**村**庄**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及路某某均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杨某某、路某某均系**公司销售人员,根据公司分配的区域各自销售**公司商品,并向客户收取货款后上交公司。任职期间,四人利用职务之便,各自将向客户收取的部分货款占为已有。
经司法审计认定,2019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职务侵占20万余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肖某某职务侵占51万余元;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职务侵占38万余元;2019年12月,被告人路某某职务侵占45万元。
2020年5月,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向**公司退赃人民币51万元;被告人路某某向**公司退赃人民币45万元;二人均获得**公司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司出具的报案信、销售管理制度、劳动协议、入职证明;2.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杨某某、路某某向公司领取的应收款单据、应收运费明细;3.客户销售金额收款情况汇总表格、客户向被告人转账的记录;4. **公司就被告人唐某某涉案金额出具的情况说明、唐某某及郑某某分别向公司转账的记录、公司人事公告复印件;5.被害公司职工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6.证人张某甲、鲍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吴某甲、李某某、崔某某、郑某甲、吴某乙、汪某甲、吴某丙、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乙、许某某、吴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郎某某、郑某乙、郑某丙、潘某甲、潘某乙、汪某乙、朱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情况登记表;7.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欠款情况说明;8.被告人路某某向**公司转账的记录、**公司出具的法律意见书;9. **公司就被告人肖某某退赃情况出具的对账函、转账记录、收据复印件及谅解书。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11.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杨某某、路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杨某某、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杨某某、路某某身为公司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路某某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杨某某、路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玮
检察官助理:郁倩倩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现均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肖某某联系电话:1582101****、路某某联系电话:13564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审计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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