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家属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诺江镇**街**号**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住巴州区**办事处**村**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严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严某某、龙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出资260万元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市之星”八楼成立通江县**娱乐演艺城,从事歌舞表演、酒水销售等经营活动。何某某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账务管理,唐某某系大堂经理并负责演艺娱乐节目管理,董某某、严某某系监事并负责账务监督,龙某某负责后勤和安保。2018年5月,为提升演艺城人气及经济效益,由唐某某提议引进数字竞猜赌博游戏,并联系主持赌博游戏的吴某某(未到案)进入该演艺城,约定赌博利益由演艺城与吴某某各抽取50%。五人协商后一致同意在演艺城内进行该赌博游戏,以人民币作为赌注,采取猜大小、猜单双、猜和、猜数字的方式进行赌博;在此过程中,董某某积极宣传、联络消费者参与赌博。通过该赌博游戏**娱乐演艺城非法获利61010元人民币,唐某某等人分得30535元,吴某某分得305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严某某作为通江县**娱乐演艺城股东、董事,并负责具体经营管理,在该演艺城组织实施赌博游戏,提供场地并组织该娱乐城消费者参与赌博,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母清源
检察官助理:张智慧
2020年8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3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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