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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董某某等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60********,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霍山县**镇**社区**组。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社区**组。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被告人鲍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鲍某甲、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华某某、鲍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将自己家位于本县**镇**村**组山场的松、杂树出售给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砍伐。同年8月至11月,唐某某、董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砍伐鲍某甲和华某某山场松、杂树178株。经鉴定,唐某某、董某某滥伐林木蓄积34.805立方米,其中鲍某甲出售的林木21.613立方米、华某某出售的林木13.192立方米。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鲍某甲主动报案。同年1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经森林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同年7月3日,被告人鲍某甲因受伤在家中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华某某经森林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董某某、唐某某和华某某已退缴罚没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鲍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鲍某甲、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林木蓄积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鲍某甲、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宝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鲍某甲、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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