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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蒋某某等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3月17日被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赌博于2013年6月2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本院相对不起诉。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镇**村委会**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镇**村**组。2004年因抢劫罪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伍某某、唐某甲、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伍某某、唐某甲、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东安县公安局石期市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称一男子掉入河中发出求救,随即东安县公安局石期市镇派出所干警和辅警赶到现场联合乡镇党委政府以及县消防救援大队进行搜救,工作21小时后未果。直到8月11日晚9时许,搜救人员在河边发现有一浮尸,经仔细查看发现该浮尸系8月10日参与赌博后逃跑跳河的唐某乙。发现尸体后,民警与家属协商先将尸体打捞上岸放置到殡仪馆后再协商死者善后处理事宜,家属表示同意。随后组织开展打捞工作,尸体打捞上岸后,唐某乙的亲属、朋友唐某某、蒋某某、伍某某、唐某甲、刘某某等人先后来到现场,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刘某某、伍某某、唐某甲阻止工作人员将唐某乙尸体运走,民警上前劝解制止,唐某乙的亲属、朋友便拥上前去对在现场维持秩序的干警、辅警进行推搡、殴打,民警及辅警陈某某、蒋某甲、彭某某、蒋某乙、余某某均在现场被打伤。经司法鉴定,陈某某、蒋某甲、彭某某、蒋某乙、余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告、证明、户籍资料、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丙、唐某丁、蒋某丙、唐某戊、谢某某、廖某某、盘某某、蒋某戊、秦某某、胡某某、陈某乙、邓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唐某己、唐某庚、唐某辛、李某乙、唐某壬、刘某乙、唐某癸、唐某子、邓某甲、张某甲、李某丙、文某某、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伍某某、唐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现场视频片段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伍某某、唐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伍某某、唐某甲、刘某某积极参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伍某某、唐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伍某某、唐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伍某某、唐某甲、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钰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37564****,

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9766****,

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7461****,

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3217****,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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