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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蒋某某等3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4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07月0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07月3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21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07月0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07月3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07月0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07月3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赵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另处)在一个名叫“阿坤”(情况不详)的人安排下,于2020年3月22日,从贵阳乘飞机到达景洪市。尔后,又安排四人从勐海县打洛边境小道出境至缅甸邦康。到达班康后,四人被安排在赌场上班,因是老乡便相互熟悉,后因赚不到钱。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相约返回中国,2020年6月16日四人在境外人员的安排下,又从缅甸边境小道入境到沧源境内,2020年6月16日20时许四人在沧源县王朝酒店附近被沧源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活动轨迹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赵某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学云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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