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男,198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81********,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乡**村**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安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永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县**乡**村**组**号,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房**栋**单元**室。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安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别名***),女,1985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永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85********,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乡**村**号,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房。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安远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唐某某、谢某乙的儿子唐某豪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将要在安远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其间,唐某某得知若唐某豪的年龄在作案时未满16周岁,则对其判决有利。为帮助唐某豪逃避法律追究,唐某某认为虽然唐某豪的户籍已登记为2002年10月23日,但该日系农历,同日的阳历为2002年11月27日,若能证明唐某豪是2002年11月27日出生的则对其有利。随后,唐某某将此事告知妻子谢某乙,二人商量后决定找唐某豪的舅舅谢某甲帮忙办理此事。于是,唐某某联系被告人谢某甲,委托谢某甲给唐某豪办理一张出生日期为2002年11月27日的出生医学证明,谢某甲在明知唐某某想通过伪造出生医学证明来帮助唐某豪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下,仍表示同意。随后,谢某甲在欣山镇保险大厦斜对面一条巷子的墙上找到办假证的号码,通过电话联系,帮唐某豪办理了一份编号为F3601***、出生日期为2002年11月27日的假出生医学证明。收到伪造的唐某豪出生医学证明后,唐某某与谢某甲将该假出生医学证明交至安远县人民法院。
2019年6月10日,在唐某豪涉嫌寻衅滋事案开庭前,司法机关在向被告人谢某乙调查核实谢某甲办理的唐某豪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时,谢某乙明知系伪造的,仍然作虚假陈述,谎称该出生医学证明是在吉安市永新县老家找到的,意图帮助唐某豪逃避法律追究。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谢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同年12月5日,被告人谢某乙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邹某梅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在刑事诉讼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意图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唐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志敏
2020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谢某甲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4797****)
2.本案卷宗共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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