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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邬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街**村,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街**村**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9月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61995********,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镇**村,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镇**村**号。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0月2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邬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安某某在其微信朋圈看到一条在家兼职赚取高额利润的消息,通过QQ号码和该消息预留的客服人员进行联系,该客服人员告知安某某只要完成规定任务即可返现,被害人安某某按照对方提供的网址m.12***5.com进行注册登录一个叫“幸运彩票”的网络平台,并按照对方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扫码支付给对方2.2万元,又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邬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55815040********分别网银转账2.5万元、5万元、5万元;向对方提供的户主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0007300********网银转账10万元;向对方提供的户主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2644020********网银转账20万元;向对方提供的户主党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21291********网银转账5万元;后发现该平台提现异常、无法登录,直接导致被害人安某某被骗人民币305058元。2020年4月2日安某某到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报案。现查明,被害人安某某所转账收款人为邬某某的银行卡,系唐某某从邬某某处取得、购买,后出售,最终由网络犯罪分子使用。唐某某、邬某某所交易的银行卡包括银行卡、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号、U盾。

另查明:2019年6、7月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通过网上发布的刷流水广告认识了其上线“许某某”(身份未查明),在明知是为境外赌博活动提供资金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人唐某某向邬某某索要了五套银行卡倒卖给其上线“许某某”,从中获利5000元左右。

2019年11月初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和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在明知倒卖银行卡帮助他人用于电信诈骗活动提供资金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人唐某某用其本人身份证件办理了3套银行卡,并向同伙沈某某(未抓获)购买了8套左右的银行卡,又向其同伙邬某某购买了20余套银行卡,后将这30余套银行卡倒卖给其上线“许某某”,从中获利8万元左右。后按照每套银行卡抽成500元,唐某某将其中1.5万余元和2万元的卖卡费用分别给沈某某、邬某某,该实际获利4.5万元左右。

2020年8月1日经调取邬某某涉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2715871********开户信息及资金流水明细得知,此卡开户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自2020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1日止,收入金额合计人民币2121572.95元,目前该账户处于半封闭状态。

2020年8月3日经调取邬某某涉案的中国银行卡号62166965000********开户信息及资金流水明细得知,此卡开户日期为2019年1月7日,自202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8日止,收入金额合计人民币375490.61元。

2020年8月3日经调取邬某某涉案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218042300********开户信息及资金流水明细得知,该账户已于2020年3月11日更换卡号为62218042300********,此卡开户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自2020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21日止,收入金额合计人民币5718625元,目前该账户处于未销户状态。

2020年8月4日经调取邬某某涉案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55815040********开户信息及资金流水明细得知,该账户开户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自2020年2月5日至同年3月25日止,收入金额合计人民币1500985.39元,目前该账户处于冻结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邬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及相关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俊

                                 检察官助理:孙婧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被告人邬某某

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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