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50********,汉族,文盲,务农,现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57********,汉族,文盲,务农,现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邹某某,先后7次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兴化市**镇“**楼梯扶手加工厂”店门口的楼梯立柱32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0元)。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参与盗窃6次,窃得楼梯立柱28根(价值人民币1910元)。
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6.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该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地灵
检察官助理:陈洁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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