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唐某某、郝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庄**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乐陵市**乡**村**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郝某某、徐某某、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郝某某、徐某某、楚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郝某某、徐某某、楚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楼**KTV内娱乐消费时,因不满服务员李某某关闭包房内点歌设备,无故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唐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等候在上址接受调查。被告人郝某某、徐某某、楚某某被公安机关一并抓获。被告人唐某某、郝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楚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郝某某、徐某某、楚某某聚众无故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并致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卢某某处调取视频监控录像1份;该视听资料证实,四名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鲁汇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4、鲁汇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及接警详情证实,本案案发及四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

5、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6、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铁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唐某某、郝某某、徐某某、楚某某的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郝某某、徐某某、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郝某某、徐某某、楚某某结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楚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郝某某、徐某某、楚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四人分别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浦娟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郝某某、徐某某、楚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外(唐某某:1875888****,郝某某:1762179****,徐某某:1302010****,楚某某:13764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材料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