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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钟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20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3月2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3月2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月17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2034,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8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路**栋**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何某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真龙路上上酒吧大厅舞台上跳舞,在跳舞的过程中与舞台上的人发生肢体碰撞,后被告人唐某某看到其朋友在舞台上与何某某发生口角,于是跑上舞台把何某某踢下舞台,何某某的朋友麦某某看到何某某被人打,跑上舞台和唐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等人持酒瓶、台架对被害人麦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麦某某鼻骨骨折、额部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9日、17日,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琼

2020年3月25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证据目录二份、量刑建议书六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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