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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钱某某聚众斗殴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1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现暂住常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行政村****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现暂住常州市经济开发区**镇**家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行政村**村**号)。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均于2020年3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9日被该分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晚11时许,张某某在快手、微信上与前女友韩某某的现男友潘某某为争风吃醋发生口角,为泄私愤,经事先邀约地点,纠集被告人唐某某、钱某某等人,驾驶汽车赶至本市天宁区**园西门口路边,与被害人潘某某等人进行斗殴,并将被害人潘某某、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潘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唐某某、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钱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损失人民币3.4万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钱某某的供述;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手机里微信等聊天信息等电子数据;

8.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钱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海峰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钱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本市经济开发区**镇**小区**单元**,联系电话1533322****、1753861****。

2.卷宗材料三册以及全部材料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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