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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陆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唐毓美,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11230213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广西九曲湾农场一砖厂103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卫强,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308162111,壮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那况村那况坡46-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毓美、陆卫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23时许,向飞飞通过微信转账600元(人民币,下同)给被告人唐毓美,让唐毓美帮忙购买冰毒。唐毓美收钱后,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那况村那况坡46-1号被告人陆卫强家中,向陆卫强购买了价值500元和100元的毒品疑似物各1包。唐毓美拿到毒品疑似物后,先从价值500元的毒品疑似物中取出一部分装到另外一个透明塑料封口袋中,连同价值100元的毒品疑似物一起供自己留存,再回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399号九曲湾商贸城惠美饰品商铺门前的烧烤摊,将剩下的毒品疑似物交给向飞飞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唐毓美裤子右边口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分别净重0.14克、0.07克;在向飞飞短裤左边口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37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向飞飞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毓美、陆卫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视频、称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毓美、陆卫强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广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毓美、陆卫强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3********,壮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23时许,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600元(人民币,下同)给被告人唐某某,让唐某某帮忙购买冰毒。唐某某收钱后,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那况村那况坡46-1号被告人陆某某家中,向陆某某购买了价值500元和100元的毒品疑似物各1包。唐某某拿到毒品疑似物后,先从价值500元的毒品疑似物中取出一部分装到另外一个透明塑料封口袋中,连同价值100元的毒品疑似物一起供自己留存,再回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399号九曲湾商贸城惠美饰品商铺门前的烧烤摊,将剩下的毒品疑似物交给向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唐某某裤子右边口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分别净重0.14克、0.07克;在向某某短裤左边口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37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视频、称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广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陆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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