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03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街**委**组**号。2014年10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街**委**组**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7月下旬起,被告人唐某某租借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650弄1号1204室开设“百家乐”赌场,并由其招揽赌客。被告人杨某某受李蒙(另案处理)指使负责提供赌博网站的账号密码及配钞,被告人陈某甲担任操盘手和结算赌资,三人约定按照码量比例分配收益。
2020年7月24日,虹口公安分局民警至上述地址,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及若干名参赌人员并扣押用于赌博的电脑1台、账本1本和赌资人民币10000元。同日,民警至虹口区凉城路665号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某、吴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在虹口区汶水东路650弄1号1204室参与“百家乐”赌博并辨认出赌场老板和操盘手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场所进行检查,抓获涉赌人员并扣押赌具赌资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参赌人员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5.民警陈某乙、杜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杨某某三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杨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朋成
检察官助理:陶晶晶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均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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