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0********,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住湘潭县**乡**村**组。2020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0********,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容留颜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的混合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27日,唐某某容留颜某某在湘潭市**区**餐馆**楼其居住的宿舍内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2)2020年8月4日,唐某某容留颜某某在湘潭县**镇**路其经营的**宵夜店二楼的包厢内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3)2020年7月30日,唐某某容留颜某某在湘潭县**镇**路其经营的**宵夜店二楼的包厢内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在位于湘潭县**镇**路的**旅社开房,多次容留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2日,颜某某容留唐某某在湘潭县**镇**路**旅社**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2)2020年9月12日,颜某某容留唐某某在湘潭县**镇**路**旅社**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3)2020年8月31日,颜某某容留唐某某在湘潭县**镇**路**旅社**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颜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被告人颜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果
检察官助理:汪炳祥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颜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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