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9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8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1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我院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1月1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2月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二次补查重报时移送审查起诉黄某某,我院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与宋某、陈某某一同乘坐由黄某某驾驶的系黄某某所有的贵J****9号轻型普通货车到贵定县云雾镇鸟王黄某某朋友家过“四月八”(少数民族节日),吃饭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与黄某某均喝酒。之后唐某某接到电话需赶回去,黄某某一行便决定和唐某某一起回去,唐某某见黄某某身体不适便自己坐到黄某某车辆的驾驶位置,用放在车内的钥匙发动车辆并驾驶,黄某某默许并叫唐某某开慢一点。返回途中,车辆行驶到309省道88公里300米处(贵定县云雾镇道班)时被交警查获。经对唐某某抽血进行检验,检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2.67mg/100ml。唐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诉讼性文书、抽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附检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对车辆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且血液酒精含量为222.6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2.67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黄某某明知唐书品饮酒仍提供车辆由唐某某驾驶,成立危险驾驶罪“帮助型”共犯,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责任。唐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某系主犯,黄某某系从犯,对黄某某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友莲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879820****(唐某某);1878540****(黄某某)。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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