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共谋后,分别于同月12日、13日上午9时许,由唐某某驾驶其川J9****轿车搭乘黄某某窜至潼南区古溪镇云龙街、云林街,二人穿上印有“中国通信服务”字样的工作服,使用事先准备的梯子、夹钳等工具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潼南区分公司铺设于房子后面正在使用当中的共计1052米通信电缆线盗窃,拿回家剥皮后以1760元卖给收废品的刘某某,所得赃款准备予以平分。经鉴定,二人所盗电缆线共价值4138.56元。
2020年1月13日19时许,潼南区公安局捉获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轿车、断线钳、手机等作案工具,追缴铜芯电缆线5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潼南区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夏曦
附:
1.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32308****、15922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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