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丹丹,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路**号**座**室,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街**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2010年9月28日,因赌博被沙县公安局治安处罚;2010年10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沙县公安局治安处罚;2015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池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2020年3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池某丁、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与罪犯池某甲、罪犯刘某甲等人一起合作在“**”APP上建立群名为“兄弟群”的赌博群,以抢红包踩雷的方式与赌客进行赌博。期间,池某甲陆续投入人民币50余万元,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及刘某甲一方出资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各自出资人民币2万元)与赌客赌博,维持该赌博群的正常运营,并约定池某甲占股55%、刘某甲占股27%、被告人唐某某占股10%、被告人黄某某占股8%,股东按照各自股份比例承担赌博输赢。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及刘某甲一方负责组建赌博群,通过网络拉赌客进入赌博群赌博,并给赌客或介绍人相应的返利,池某甲一方出资进入该赌博群坐庄,雇佣工作人员运营该赌博群,与赌客对赌,进行赔付、结算等工作。
2019年9月,池某甲通过被告人林某某租赁三元区**幢**室作为该赌博群运营场所,出资购买苹果手机、苹果平板电脑、组装电脑用于该赌博群的运营,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林某某、池某丁及罪犯池某乙、郑某某、池某丙等人作为工作人员从事该赌博群的资金兑换、赔付、对账、结算等工作,每人每天工资人民币300元,报销日常开支费用每天人民币200元。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雇佣作为工作人员参与该赌博群的资金兑换、赔付、对账、结算等工作。被告人池某丁与池某乙、池某丙为白班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与郑某某为晚班工作人员。上述工作人员注册“**”软件账号后加入“兄弟群”的赌博群,负责为赌客进行零钱兑换、赔付等工作,让赌客继续赌博。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池某丁等人每次上班结束后,将该赌博群内的机器人自动统计的当天资金流水、发包总数、中奖流水、每天输赢情况发送到股东、工作人员联系沟通的“兄弟高倍后台群”,股东根据此情况计算扣除各项开支费用后的输赢情况,并在“兄弟高倍结账群”中通过“聊呗”、支付宝、微信等方式进行相应的结算。2019年10月6日至11月12日期间,该赌博群发包流水总计人民币128631810元。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等股东扣除相应开支费用后实际总盈利人民币947928元。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分红人民币94792.8元,被告人黄某某分红人民币75834.24元。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大田县公安局广平派出所投案,并退出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5000元;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池某丁到三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退出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5000元;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三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退出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000元;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苏省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到三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退出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5834.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台式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池某丁、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执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聊呗机器人统计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租房合同、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池某甲、刘某甲、池某乙、郑某某、池某丙、蔡某某、曾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刘某乙、汪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池某丁、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池某丁、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林某某、池某丁、张某某等人从事网络赌博活动,接受他人充值、投注并从中获利,参与赌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286318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池某丁、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池某丁、张某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池某丁、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迪
检察官:严素琴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379868****);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60598****);被告人池某丁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85985****);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75083****)。
2.移送卷宗14册、光盘13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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