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黄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强于2011年因犯有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坣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涉嫌盗窃罪,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初,被告人唐某某将自己工作单位的仓库钥匙提供给被告人黄某甲,二人预谋共同盗窃。2018年10月7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携带偷配的仓库钥匙,从被告人唐某某经营的**网吧小巷处翻过**街道**社区步行街**号**公司仓库围墙,用钥匙打开仓库门盗窃手机,盗窃过程中将一部价值人民币9382元的iPhone XS手机遗落在现场。被告人黄某甲共盗走67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74548元。
10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黄某甲将上述67部手机藏匿在**网吧内。当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来到网吧取走5部手机,将其中一部iPhone XS Max手机销赃(未缴获)。次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指示,将其中一部因开机被定位的手机丢弃,后该手机被查获。
10月9日,因赃物手机太多,不易处理,被告人黄某甲与唐某某决定找人帮助处理。被告人黄某甲遂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称自己偷了一批手机,要求杨某某帮忙处理赃物,许诺会给其分钱。当日,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山来到深圳后,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指示来到**网吧,帮助转移赃物。被告人唐某某从自己保管的62部手机中取出5部手机藏匿,将剩余共计价值人民币573541元的57部手机装好后,将背包交给被告人杨某某。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携带赃物与被告人黄某甲在**地铁站会合。当晚二人在罗湖区某休闲会所休息,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将自己携带的一部iPhone XS手机销赃(未缴获)。
10月10日,由被告人杨某某携带57部赃物手机并办理登记手续,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某甲入住罗湖区**宾馆。二人在酒店将上述手机按大小分开装在两个包内。1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和黄某甲各携带一包手机离开深圳,到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山的出租屋藏匿。
1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杨某某以杨某某的名义通过快递将共价值人民币22434元的2部iphone XS Max手机发往江苏销赃,后上述手机被截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66台手机,作案工具背包;2.书证:被告人黄某甲亲笔供述,证人黄某丙亲笔证言,被害人公司营业执照及报案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失窃手机明细表,被害人出具的损失情况说明,10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销赃的快递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被告人黄某甲手机186*******、杨某某手机188*******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甲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宝价认定[2018]2565号;7.搜查、扣押、检查、辨认、勘验笔录:搜查、扣押、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及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唐某某微信账号信息,被告人黄某甲的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被告人黄某甲与收赃人员的QQ账号信息和聊天记录,上述电子数据光盘1张,执法记录仪光盘2张,指认赃物光盘1张、黄某甲微信收款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393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涉案手机是被告人黄某甲、唐某某的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窝藏、协助销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5959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晓霞
(院印)
附:
1.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已销赃的2部手机未缴获,赃款暂存于被告人黄某甲微信账户内。其余66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4.作案工具手机现扣押于公安机关处。
5.受害人提交被盗手机损失情况说明,提出索赔要求。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三份、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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