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5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重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系重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负责房屋销售、为客户办理贷款资料等工作。2020年4月16日,唐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房产销售中心上班期间,通过微信向李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为购房客户胡某某购买了登记人为胡某某的离婚证一本;同年5月28日,唐某某通过李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为购房客户易某某购买了登记人为易某某的离婚证一本、户口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全户人口增减记载)两张。经鉴定,上述两本离婚证及两页户口页均系伪造。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渝中区大坪**销售中心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和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有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以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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