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玲珑金矿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鲁******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路**路路口时,与沿**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处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机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刘某某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某驾车超速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相比被害人刘福进驾车未确保安全、无证全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宗;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郅晓莹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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