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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在嵩明县杨桥街吃宵夜饮酒后(经鉴定乙醇含量为210.81mg/100ml)驾驶云A*****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嵩明县杨桥街驶往嵩明县城方向。2时15分许,唐某某驾车沿杨嵩路由南向北行至苏家村“龙腾万家运营中心”门口处,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其所驾车头部与杨某某所驾摩托车尾部相撞,随后唐某某所驾车右侧又与戈某某停于路外的云A*****大众牌小型轿车左后侧相刮撞,致杨某某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戈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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