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乡**巷***号附*号。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Z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乡出发沿G351线往仁寿方向行驶,12时31分许,该车行驶至351国道2845KM150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足,在变更车道左转的过程中,与后方同向行驶在快车道上由李某驾驶的川ZG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某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取证后随120救护车到医院治疗。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李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机能丧失死亡。仁寿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唐某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实;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君良
检察官助理:邹敏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仁寿县**乡**巷***号附*号,电话:18381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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