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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组,住金堂县********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川AG****小型轿车从德阳方向沿108国道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108国道广汉市柳州路路口超车变道时,因疏于观察,与同方向由被害人祝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祝某某的谅解。经鉴定,被害人祝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当天抽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玲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金堂县**镇**路**段**号**幢**单元**号。

    2、卷宗二册和补充证据材料3份共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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