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号,现住**镇**路街**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合牛路从泸县得胜镇方向往兆雅镇方向行驶。1时25分许,唐某某驾车行驶至云龙镇和平街与合牛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被害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从云龙镇和平街北段往和平街南段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其他车辆号牌川******,实际无号牌)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唐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徐某某家属丧葬费十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雯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5128****,地址:泸县**镇**路街**号**号;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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