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0000001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1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2001********,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贵安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决定对其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措施。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朋友杨某某相约飙车,随后两人驾驶摩托车从贵安新区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村路口出发,两人在路段上相互追逐超速行驶。唐某某、杨某某驾车行驶至某某大道某某村路口时,唐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徐某某被撞到,随即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徐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同月8日徐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全身多处创伤及骨折继发筋膜室综合征而死亡。被告人唐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实,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某、邵某某证言、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霞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葵花山村第二村民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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