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2********,汉族,研究生文化,原青岛市胶州市**有限公司销售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2016年2月9日因肇事逃逸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日重新移送。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6年2月8日20时30分许,醉酒驾驶鲁******小型轿车沿莱阳市文化路由东西行至莱阳市**路路口处,因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将在前骑自行车顺行的宋某某撞倒,致宋某某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被告人唐某某于21时许,在距离事故现场东侧50米处打电话时被接警赶来的交警查获。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45.7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受案登记表、通话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王某某、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付元峥
2016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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