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8111993********,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江都区**镇**加工厂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花园**幢**(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焦某甲、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潘传奇、被害人家属焦某甲、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苏K6****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江阳中路财富广场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江阳中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焦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悬挂苏KX****号牌)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焦某乙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焦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已与被害人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明
检察官助理 屈晓冬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花园**幢**,联系方式:18705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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