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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00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6********,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沭阳县**街道**居委会。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将本院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苏ND****重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本县潼阳镇扎埠中心路交叉路口处,追尾撞同方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的苏N6****小型普通客车(附载蒋某甲、郑某某),致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并致郑某某胸12椎体骨折、脊髓损伤等,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伴排便、排尿功能障碍,已构成重伤一级。经鉴定,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蒋某甲、郑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在现场拨打110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3.证人周某某、蒋某乙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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