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19年7月 31日早晨,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东安县井头圩镇岔路口方向往东安县井头圩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014线东安县井头圩镇大鸟塘村路段时,由于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仍超车,与王某甲驾驶的湘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湘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乙、驾驶人王某甲、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因自己受伤,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于当日下午到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王某乙颈髓损伤、C3/4椎体内固定术后并颈髓软化灶形成,后遗四肢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唐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武斌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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