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7月1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10日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湘******轻型普通货车沿G106线西侧非机动车与行人混合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708KM+400M路段时,恰遇行人李某丁沿该车道同向在前行走。由于被告人唐某某驾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遇相对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致使其车与李某丁相撞,造成李某丁当场死亡及湘******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因受害人情绪激动,被告人唐某某离开现场到浏阳市金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丁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鉴定,死者李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湘******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右前部(前保险杠右侧、发动机舱盖右侧)受检的事故痕迹符合与柔性客体(如人体)相互作用后形成。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受害人李某丁家属肆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死亡鉴定意见、碰撞痕迹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受害人李某丁家属肆万元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美珍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押本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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