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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粤RJ****号小型轿车搭乘何某某、唐某某、朱某某沿S351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S351线18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搭乘被害人骆某甲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被害人骆某甲、张某某、朱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骆某甲于同年11月7日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13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骆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19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唐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唐某某不服申请复核。2020年1月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骆某乙、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唐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疏忽大意,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智云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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