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5〕22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15年1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廖某某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渝BN****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街上出发往江津城区行驶至先锋连接线红绿灯路口时,未按交通法规规定行驶,与高速公路先锋连接线直行的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渝BD****奥迪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D****号小轿车驾驶员廖某某受伤、乘坐人许某某和陶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唐某某随即喊周围群众报警,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警察到来后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到案。2015年1月2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许某某和陶某某无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0接护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领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漆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丁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证据卷、补充侦查卷各一册,共220页;光盘两张。
3.证人刘某甲、漆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丁某某、林某某;鉴定人郭某甲、郭某乙、杨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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