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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道里区**镇**村**屯**号)。2019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牌为黑M****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黑M****7号挂车,沿富拉尔基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和平路与学院街路口向北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甲(男,殁年63岁)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经鉴定李某甲符合因机动车辆作用致右颈总动脉破裂出血而死亡。经事故认定,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丹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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