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2000********,汉族,大专文化,宿迁市**局**,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路**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中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陈线9KM+400M处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魏某某、耿某甲受伤,耿某乙当场死亡。2019年7月25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耿某甲、耿某乙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唐某某、耿某甲、魏某某血样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耿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全身多发伤死亡;耿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魏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某、耿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培亮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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