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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公司**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云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中屏镇前往禄劝县城。12时40分,唐某某驾车沿禄劝禄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禄劝县屏山镇发明村委会四维村路段时。车辆驶处道路西侧车行道,云A*****号车前部与在硬路肩上的行人黄某某相撞,致黄某某现场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唐某某已赔偿黄某某家属丧葬费人民币5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果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俎广浩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969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证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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