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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55********,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住安居区**镇**街**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遂宁市安居区会龙镇向安居区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安居城区解元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赵某某撞倒,致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经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应为颅脑损伤伴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延

检察官助理:赵萍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096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6.《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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