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2010年9月1日因犯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9月1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左市江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桂F****3号大货车从天等县往崇左市江州区**镇方向行驶,途经崇左市大新县恩城乡陆榜村贡屯路时碰撞由被害人农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大新52***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农某某在现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唐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0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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