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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牌号苏KG**重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9650kg,事发时实载:10030kg),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线1067公里+750米处,从中间行车道变道驶入右侧行车道撞击前方由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鲁Q5**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及苏KG**重型厢式货车乘员周某某、卢某某受伤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联合胸部损伤而死亡的特征;卢某某符合外伤致胸部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遇情变道后追尾撞击前车,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晶

                                   2020年11月2日

(此页无正文 )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组**号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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