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1111967********,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兰州市红古区人,住兰州市红古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甘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古区平安镇中和村路段时,与路旁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廖某某相撞,发生致被害人廖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唐某某逃离现场,后平安镇中和村村民管某某到平安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于当日0时40分到达现场后,抓获逃逸后又返回案发现场的被告人唐某某。经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古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达成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户籍证明;6、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娜
2020年4月3日
附: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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