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9〕102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现住威宁自治县**街道**花园,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6日),经本院2019年4月25日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6日晚,唐某某在外吃饭饮酒,后驾驶猎豹牌越野车(贵F.WR767)搭乘何某某从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毛家山”处往会展中心方向行驶。当晚23时许,行至六桥街道双霞路路边停车位处时,在倒车过程中,与锁某某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车辆刮擦,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纠纷。锁某某报警后,在交通警察出警处置过程中,唐某某拒不配合调查处理并辱骂、殴打出警人员。六桥派出所接警赶到现场后才将唐某某带走调查处理。

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静脉血液检材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8.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相关证人证言;3、出警经过等书证;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正

2019年6月14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公诉卷一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