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91972********,满族,初中,户籍辽宁省海城市,住址海城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20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辽C****3号小型面包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海城市圣摩尔会所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尚某某(被害人,男,20岁)的辽C****2号车、苏某某(被害人,女,22岁)的辽A****L号车,高某某(被害人,女,29岁)的辽B****9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唐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3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保险单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海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苏某某、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秋实
助理检察员: 王晓晨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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