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吉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绿园区奔驰路由南向北行驶,又由东向西行驶进入自立西街,在沿自立西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于自立西街与奔驰路交汇处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1.3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缉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照片、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现场检测报告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过程照片、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贴纸、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单、机动车信息单、情况说明等;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资质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勍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