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67********,小学文化,家住牟定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3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牟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7日21时38分许,唐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牟定县辖区G227张孟线K2862+616米(黄龙山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李某某驾驶的云******号轻型自卸货车所载桉树尾部发生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唐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由楚雄州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抽取了唐某某的静脉血液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27.06mg/100ml,唐某某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少顺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速裁程序证据明细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6.起诉书1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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