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路**号,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号**室,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小区**号楼**室自己家中吃饭期间喝了一瓶258ml劲酒。10月30日2时35分许,唐某某酒后持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小区停车场出发途径大庆路、海滨路,2时41分在海峰路金响超市购买两瓶258毫升劲酒、饮料等,后继续驾车沿海滨路向北行驶,至环翠区半月湾、北山路与环海路交叉口停车场时分别停车40分钟、75分钟未下车,期间有饮酒。8时许驾车至半月湾停车35分钟、9时16分驾车离开半月湾经菊花顶路至海滨路向南行驶,9时42分13秒在海滨路海事局岗北侧机动车道内停车,10时7分被执勤民警查获时其在车内睡觉。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70mg/100ml,后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唐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04.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查获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号**室,联系电话13806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